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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素梅 1997年专职从事律师工作执业20年,办理各类案件1000余件,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数亿元,2000年与另外几名合伙人合伙开办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现为初始合伙人之一,是眉山市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眉山市律师协会理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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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引起治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吗?

  民间纠纷引起治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吗?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法律依据】

  《治安处罚法》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条文释义】

  本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治安调解的条件;二是治安调解的选择;三是调解达成协议的处理;四是调解不成的处理。

  (1)关于治安调解的条件。

  一是调解的治安案件必须属于法定范围。这一条件又包含三个要点:

  首先,引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原因必须是民间纠纷。

  其次,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里的“等”不限于“等”内的行为,而应当包括“等”外的其他相类似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要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可以,如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侮辱他人的行为等。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第1款也作了明确规定。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也作了明确规定,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

  再次,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比较轻、手段不恶劣、动机不狠毒、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二是治安调解必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主持表现为公安民警主持。三是双方当事人都有愿意接受调解处理的意思表示,公安机关不能强制调解。

  (2)关于治安调解的选择。

  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调解处理。“调解”和“处罚”的选择要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能够达到教育双方、消除矛盾,不再继续实施或引发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目的。

  (3)调解达成协议的处理。

  按照本条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则该行为将引起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当事人来说,不能就同一事项,再要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二是对公安机关来说,应当对该治安案件予以结案,不能就同一事项再进行查处。

  (4)调解不成的处理。

  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反悔而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相互谅解,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而不能息事宁人,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无权作出决定,如果受害人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实务问题

  【相关知识】

  治安调解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要牢牢把握治安调解的条件。正确理解治安调解的条件,是做好治安调解工作的前提。对不符合治安调解条件的,不能调解处理,而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当然,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

  (2)要做好调查取证工作。目前实践中存在一种错误倾向,有的公安民警认为,既然是可以适用调解的治安案件,到时候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即可,没有必要花时间、费力气去做调查取证工作。一旦调解不成,时过境迁,该有的证据无法取到,不仅导致难以认定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案件调解不下去,而且等到需要作出处罚决定时,也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处罚不了。这不仅不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且影响法律的尊严和公安机关的威信。

  (3)要遵循公开原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6条规定:“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行政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一)涉及个人隐私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受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8条和第149条还分别规定:“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行政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居委会、村委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4)要注意调解的方式方法。调解的方式方法对于做好调解工作至关重要。实践中,有人总结出“四宜四不宜”:①“宜解不宜结”。就是从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人手,通过调解,进行教育、疏导,促使双方重归于好。②“宜和不宜激”。在调解时,要努力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然后再讲理讲法,分清是非,使矛盾得到解决。③“宜缓不宜急”。就是在处理时不急于下结论,因为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对立情绪都很大,一旦冷静后,是能够认识错误的。急于下结论不利于消除矛盾。④“宜宽不宜严”。就是当这类案件调解不成,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处罚时,要尽量依法从轻处理,以避免双方矛盾再次激化。

  (5)要正确把握调解的次数。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多次建议立法机关对调解的次数作出规定,但遗憾的是,这一建议未被采纳。我们认为,在新的法律规定对此作出规定之前,公安机关可以据此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处理时,一般情况下只调解一次,不能反复调解耽误治安案件的及时处理。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增加一次调解。必要时,是指双方当事人都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只是尚有部分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尚有部分案件事实没有查清,需要进一步查清事实,而需要再调解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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